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朝辉、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至9月19日,被告人邹某携带工具在宁陕县X镇幸福花园一号楼及宁陕县文化科技大楼共盗窃电缆四次,总价值12048元,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2时某,被告人邹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刀片、钢锯等工具,来到宁陕县X镇幸福花园一号高层,从二楼窗户翻入室内,用钢锯将四楼以上的电井房内未曾使用的电缆锯断,盗窃电缆20米,价值1640元,并在二楼将电缆内铜线剥出。次日以260元销赃。
2011年9月14日20时某,被告人邹某携带刀片、钢锯来到宁陕县幸福花园一号高层,将六楼至八楼电缆主线锯断,盗窃电缆7.6米,价值2014元,并在二楼将电缆内铜线剥出。次日以230元销赃。
2011年9月17日19时某,被告人邹某到宁陕县X镇文化科技大楼,在一楼配电室盗窃电缆42米,价值3696元。次日以120元销赃。
2011年9月19日晚20时某,被告人邹某再次来到宁陕县文化科技大楼,盗窃62.7米铜芯线,价值3762元;又盗窃46.8米铝芯线,价值936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某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次数、时某、地某、被盗物品的情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某、地某、盗窃现场的基本情某;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4、受害人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型号、数量;
5、宁陕县物价局的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四次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总额为12048元;
6、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并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尚未使用的电缆线,价值1204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四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故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盗窃事实、情某、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某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