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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郑某、刘某辛、张某壬、李某、张某癸、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庚,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荷塘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郑某、刘某辛、张某壬、李某、张某癸、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刑二终X号刑事判决。张某戊、张某己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戊纠集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刘某辛、李某、张某癸、张某壬多次窜至株洲市、浏阳市等地的工地上盗窃钢材、钢板等物,

并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其中,张某戊盗窃六次,盗窃价值38285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元);郑某、刘某辛、张某己盗窃五次,盗窃价值34085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元);张某壬盗窃四次,盗窃价值30030元(未遂一次,3360元);李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4990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余元);张某癸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4380元。周某某收赃五次,价值34925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刘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被告人张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7、被告人张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8、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9、对被告人张某戊等人犯罪所用车辆及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张某戊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2011年5月10日盗窃钢材5.15吨与事实不符;2、量刑过重。

张某己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2011年5月10日盗窃钢材的重量为2吨多,一审认定5.15吨重量有误,导致盗窃价值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戊纠集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刘某辛、李某、张某癸、张某壬多次窜至株洲市、浏阳市等地的工地上盗窃钢材、钢板等物,并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张某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周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驾车和刘某(未成年,已被行政处罚)窜至株洲市X区东方丽都工地,张某戊翻墙进入工地盗得钢筋1吨余重,刘某在工地外装车。后销赃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

(二)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刘某辛、郑某、张某癸驾车窜至浏阳市X村沪昆高铁工地,盗得失主张某癸清电焊机一台。后销赃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5元;

(三)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刘某辛、张某己、李某、郑某、张某壬六人分乘两台车窜至浏阳市X村沪昆高铁金鼓山隧道工地,从工地仓库内盗得重1.2吨的钢砣35块。后销赃给周某某,得款2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

(四)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戊、刘某辛、张某己、李某、郑某、张某壬和刘某驾车窜至石峰区田心立交附近的“亿都城市首府”工地,盗得钢管扣件500个。后销赃给周某某,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0元;

(五)201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刘某辛、张某己、李某、郑某、张某壬和刘某驾车窜至浏阳市X村沪昆高铁金鼓山隧道工地,在将钢砣25块(重0.8吨)搬至路边时被发现,后驾车逃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王国太、张某癸清、吴宏英、周某某辉、福建宏坤建设工程劳务公司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承建的工地被盗钢管、钢板、电焊机等物的事实;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其先后3次伙同张某戊等人在株洲市、浏阳市的工地上盗窃钢材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赃物电焊机一台,已退还失主张某癸清;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张某戊、张某己、张某癸等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刘某辛、郑某、张某癸、李某、张某壬、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查明:

(六)2011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张某己、刘某辛、郑某、张某壬、张某癸等七人分乘两台车窜至浏阳市X村,先盗得失主熊柏林堆放在钢材店门外的钢材2.49吨,之后又撬开失主易建波钢材店的大门,盗得店内堆放的钢材2.66吨。后销赃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21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柏林的报案和陈述,证明其堆放在钢材店门口的钢材于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人盗走约3吨的事实;

2、被害人易建波的报案和陈述,证明其堆放在钢材店内的钢材于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人盗走约3吨的事实;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他于2011年5月19日早晨从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49吨钢板,当天回家后,与他同住镇上的熊柏林确认这些钢板是其被盗的钢板后,他将这些钢板退回给熊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张某戊等人开了两台车到他们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将偷来的钢板、钢条卖给他们,他们在称重量时做了手脚,少算了很多数量,最后算出来的重量是2吨多,他按照每吨2700元的价格给了张某戊等人6000元钱;

5、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5月21日,荷塘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周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进行搜查,发现被盗的钢板2.66吨、钢胚2.49吨等赃物;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收条,证明被盗钢板已退还给失主易建波,周某某退给章某某购买钢板的材料款9700元的事实;

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张某戊等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1630元;

9、被告人张某戊、郑某、张某癸、张某己、刘某辛、张某壬、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

3、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荷塘区法院扣押张某己赃款1100元、张某戊9670元、东风风行商务车两辆。

综上,张某戊盗窃六次,盗窃价值38285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元);郑某、刘某辛、张某己盗窃五次,盗窃价值34085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元);张某壬盗窃四次,盗窃价值30030元(未遂一次,3360元);李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4990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余元);张某癸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4380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五次,价值34925元。其中,张某戊盗窃六次,盗窃价值38285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元);郑某、刘某辛、张某己盗窃五次,盗窃价值34085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元);张某壬盗窃四次,盗窃价值30030元(未遂一次,3360元);李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4990元(未遂一次,价值3360余元);张某癸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4380元。周某某收赃五次,价值3492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戊、张某己及原审被告人郑某、刘某辛、张某壬、李某、张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戊、郑某、刘某辛、张某己、张某壬、李某在2011年5月1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张某戊、郑某、刘某辛、张某己、张某壬、李某系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郑某、刘某辛、张某己、张某壬、李某、张某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戊、张某己及其辩护人上诉均提出:“一审认定其2011年5月10日盗窃钢材5.15吨与事实不符。”经查,失主易建波在收赃地点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指认后,公安人员当场对易被盗钢材进行称重,重量为2.66吨,周某某将失主熊柏林被盗钢材销赃给章某某后,失主熊柏林从章某某处发现并领回钢材,重量为2.49吨,被盗钢材总重量为5.15吨。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戊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戊的犯罪数额及立功等情节对其量刑六年,量刑适当。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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