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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坡镇X村骑马石水库因音箱播放音量问题与林某辛发生争执,后林某辛把被告人李某甲的音箱推倒。被告人李某甲心怀不满。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庚(另案处理)及陈楚泳(另案处理),由李某庚、陈楚泳用事先准备的开山刀将林某辛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林某辛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辛的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辛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大坡派出所证明、(2010)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属于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林某辛的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纪某某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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