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及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乙有一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原告许某甲为小车司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0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许某甲驾驶豫x客车在杞县金城大道保健院门口与李学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学荣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荣无责任,李学荣的经济损失x.18元,原告已赔付李学荣,原告修车花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被告却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8元。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而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依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某、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有挂空床现象,挂空床的费用不应赔偿,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应为实际治疗期间的费用,挂空床期间的上述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电动车车损费与实际车况不符,杞县价格认定中心无相应资质,不能对车损作出鉴某,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某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本车的车损,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从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3时20分,原告许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健院门口与将骑电动车从保健院出来的李学荣撞伤,致李学荣受伤、李学荣所骑电动车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荣无责任,李学荣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实际应赔付李学荣的损失为:医疗费9122.46元(原告提供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护理费43.64元/天×82天=35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2460元、营某82天×10元/天=820元,误工费43.64元/天×82天=3578.48元、电动车车损费68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2元,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许某甲赔付李学荣医疗费9122.46元、护理费30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某780元,误工费3070.86元、电动车车损费68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各项共计x.18元。原告修车花费900元。
另查明:李军与李学荣为夫妻关系,二人系城镇居民。原告许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其中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病某、相关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在原告经调解已赔付给受害人各项费用后,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已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91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某78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x元,下余2242.4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实际赔付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超出其实际应当赔付的数额,亦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应予以支持,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付,被告对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某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受害者的电动车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故本院参照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某书,对受害者的电动车损失费予以认定,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本车的车损费,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受害者有挂空床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已实际赔付李学荣的施救费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护理费3070.86元、误工费3070.86元、电动车车损费6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下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42.46元、施救费2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本车车损费9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