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某。
辩护人隋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2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某。
辩护人许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某。
辩护人吴某,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某。
辩护人何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隋某、许某、吴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某从“苦安第”等人处购进毒品海洛因,以39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刘某丙949.2克,贩卖给王某己25克以上;2010年初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商定共同出资贩卖毒品,尔后,两被告人将从雷某处购进的毒品海洛因500克(其中刘某丙参与贩卖300克,刘某乙单独贩卖200克)、底粉1500克经过加工后,再由刘某乙、赵某某贩卖给谷某某、胡某、李某戊等人;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贩毒,先后驾驶的士车十多次,运送被告人刘某乙从岳阳市X乡、城关镇等地贩卖毒品,每次收取运费200-300元。
1、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雷某通过陈锐(在逃)的介绍,在岳阳市金东门大酒店以390元/克的价格贩卖200克海洛因、500克底粉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付给雷某现金x元。
2、2010年5月初,经被告人刘某丙联系,雷某在岳阳市太阳桥市场刘某乙家中,以390元/克的价格贩卖300克海洛因、1000克底粉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付给雷某现金x元。
3、2010年5月18日下午,经被告人刘某丙联系,刘某丙将准备好的x元交给刘某乙,雷某赶至岳阳市区刘某乙家附近,准备以390元/克的价格贩卖海洛因450克、底粉1500克(其中刘某乙单独购买的海洛因100克、底粉500克)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雷某所驾驶汽车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449.2克,含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雷某自2009年3月份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5克以上给其王某己。
5、2010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的士车先后十多次,每次20-40克,贩卖海洛因给岳阳县X镇等地的谷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300克以上。
6、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丙安排赵某某(已起诉)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戊(已判决)等人。经对查获的与李某戊交易的1包毒品鉴定净重4克,含海洛因成分。
7、2010年9月29日,在刘某乙被抓获的出租屋内现场缴获毒品4块,经鉴定252.2克,含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雷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夏某某、守某、王某己、谷某某、胡某、毛某、赵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判决书、通话详单、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缴款书、银行交易单等书证;收缴的海洛因、底粉、粉碎机、不锈钢模具一套等物证及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不是事实;第三笔查获的449.2克海洛因不是卖给刘某乙,他自己准备带回四川慢慢吃的,他只是持有毒品。他和王某己是共同吸食毒品,不是贩卖。以前的交代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出的。
辩护人隋某的意见是:该案的毒品来源,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第三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他不是主犯,是受人指使贩毒。
辩护人许某的意见是:刘某乙在贩卖毒品中起了次要作用,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他没有参与贩毒,给刘某乙的x元钱是借给他的。
辩护人吴某的意见是:刘某丙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并且第三笔有100克是刘某乙单独购买的,刘某丙的作用较小,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他对刘某乙贩毒不明知。
辩护人何某的意见是:指控王某丁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为300克以上证据不足,其只是受刘某乙雇佣赚取运费,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及王某己的事实。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某从广州“苦安第”等人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及底粉,以海洛因每克39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刘某丙共计949.2克,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贩卖949.2克,被告人刘某丙参与贩卖649.2克。此外,被告人雷某还贩卖给王某己毒品海洛因25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通过陈锐(在逃)的联系,获悉岳阳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电话谈妥了毒品交易价格。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叫上其女友夏某某随行,驾驶牌号为川x的黑色捷达车随带200克海洛因、500克底粉从广州上京珠高速到岳阳。当晚约8时许,雷某到达岳阳市金东门大酒店与陈锐见面。在宾馆房间里,陈锐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乙联系。不久,被告人刘某乙到达金东门大酒店与雷某进行毒品交易,刘某乙付给雷某现金x元,雷某将装有200克海洛因和500克底粉的盒子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与雷某等先后离开房间。
2、2010年4月底得一天,被告人刘某丙联系雷某,要求购买300克海洛因、1000克底粉。5月1日,雷某叫上其女友夏某某随行,驾车随带300克海洛因、1000克底粉从广州上京珠高速到岳阳。当晚约8时许,雷某到达岳阳市,经与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丙联系,与刘某乙约好在岳皇加油站见面。被告人刘某乙骑摩托车带路将雷某接到自己的租住房里交易毒品。刘某乙付给雷某现金x元,雷某将300克海洛因、1000克底粉交给被告人刘某乙。
3、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丙与雷某联系要求购毒,谈好了购买毒品海洛因350克、底粉1000克,以及压某、搅拌机等物,价格是x元钱。当晚,被告人雷某打电给刘某乙,告知明天到岳阳,要其准备钱。刘某乙要求另外购买海洛因100克、底粉500克,并表示是自己单独购买,雷某表示同意。5月18日上午,雷某随带毒品海洛因450克、底粉1500克以及压某、搅拌机等物,邀其女友夏某某同行,驾车从广州赶往岳阳。该日上午,刘某丙、王某丁先后来到刘某乙家中,刘某丙将准备好的x元毒资交给刘某乙,刘某乙答应余下的钱自己想办法解决。下午三时许,雷某到达岳阳,即打电话给刘某乙,刘某丙雷某其家中交易毒品。雷某赶至刘某乙家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雷某所驾驶的汽车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包、压某、搅拌机等物,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449.2克,含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雷某自2009年3月份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5克给王某己。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他所说的“白粉”就是毒品海洛因,是在广州市X区X路高尔夫公寓小区里一栋公寓房的叫做“苦安第”、“苦多里”、“苦色俄”的三个人那里买来再卖到岳阳市来的。2007年下半年,他在广州番禺区搞摩托车出租认得了岳阳市的陈锐,后来陈锐知道他在卖“白粉”。他送“白粉”到岳阳一共是三次。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陈锐与他联系,说要介绍岳阳做“白粉”生意的朋友给他,要他先送点“白粉”过来,说好价格390元一克。2010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陈锐,说第二天送200克“白粉”和500克底粉到岳阳来,要陈准备x元钱,“白粉”是390元一克,底粉是800元500克。第二天上午十点多,他和女朋友夏某某从广州出发,沿着京珠高速往北到岳阳方向来,在路上他联系了陈锐。晚上约8点30分到了岳阳,他打电话给陈锐,陈要他到岳阳市的“金东门大酒店”。到了酒店之后,他和陈锐去了房间,陈锐打电话给一个叫“兵哥”的人要他送钱。过了约20分钟,“兵哥”就来了,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钱给陈锐,陈锐转手给他,他把那个装着毒品的盒子交给陈锐,陈锐交给了“兵哥”。第二次是在5月1日之前的两、三天,“胖子”给他打电话,说他是“兵哥”的合伙人,要他送300克“白粉”、1000克底粉以及一些配料到岳阳市来,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一共是x元钱。他并不认识“胖子”,是“兵哥”后来打电话告诉他才知道的。5月1日上午,他和女朋友夏某某从广州出发,上京珠高速后,他给“胖子”打电话,“胖子”要他到了岳阳后与“兵哥”联系,钱也是由“兵哥”给他。晚上8点半的样子,他到了岳阳,打电话给“兵哥”,“兵哥”要他到107国道旁的岳皇加油站等他。他到了之后等了一会,“兵哥”骑着摩托车来了,他在前面带路去了他家。在“兵哥”家,他把装有300克“白粉”、1000克底粉和一些配料的盒子给了“兵哥”,“兵哥”就把装有x元钱的黑色塑料袋给了他。之后他们吃饭,回到酒店之后,“胖子”打电话,他们出去吃了夜宵。第三次是5月17日早上,“胖子”打电话要350克“白粉”和1000克底粉,压某、搅拌机,一共加起来是x元钱。晚上8点多,他给“兵哥”打电话,“兵哥”说钱没有问题,还要他带100克“白粉”和500克底粉,说好一共是x元,“兵哥”说这100克“白粉”是他自己准备拿出去卖的。5月18日早上,大概7点多钟,刚上京珠高速的时候,他打电话给“兵哥”,要他准备好钱,又打电话给“胖子”说下午到岳阳送货。下午3点多钟到了岳阳,他就打电话给“兵哥”,“兵哥”要他直接到其家里交货。他开车到“兵哥”家的楼下就被抓住了。王某己从他手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5克,第二、三次都是10克。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4月份,他有个朋友叫陈锐说能联系到上线毒贩,叫雷某,是四川人。第一次和雷某交易是200克海洛因,500克底粉。2010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锐打电话讲雷某已经将毒品带来了,要他带钱到“金东门大酒店”,总共是x元,他到了酒店,陈锐介绍认识了雷某,交易完毒品便走了。第二次交易是刘某丙和雷某谈的,要300克海洛因,1000克底粉。5月1日下午,刘某丙给了他x元钱。晚上8点钟的样子,他联系雷某在岳皇加油站见面。见面后,他带雷某以及雷某女朋友到了他的租住房交易毒品。晚上刘某丙同雷某见了面。雷某称刘某丙为“胖子”,称呼他为“兵哥”。5月17日下午,刘某丙讲已联系了雷某,谈好要350克海洛因,1000克底粉,还有搅拌机、加工毒品的压某等。刘某丙讲他只能凑11万多,剩下的钱要他想办法,他答应了。他想自己单独从雷某那里购100克海洛因,500克底粉,雷某答应了,还讲好要雷某明天来了岳阳直接到他家里来。5月18日上午,刘某丙和王某丁一同到了他家,刘某丙给了他x元钱。下午3点钟,雷某打来电话说他已经下了京珠高速,可到了6点钟,雷某还没到,他断定他们已经出了事。他跑到广东惠州,9月29日在岳阳被抓。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0年4月29日左右的一个下午,他和刘某丙兵打完牌之后在酒店商量,刘某丙兵要他一起做毒品生意,说自己本钱小,一起做大些,还给了一个卡(略),要他用这个手机卡给对方打电话。他给广佬打了电话说自己是“兵哥”的朋友,要那边送货。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收到对方一条信息,说有300个货(300克海洛因),还有底粉,要x元钱,他同意了。当天晚上9点多,广佬到了岳阳,打电话要刘某丙兵去收货,刘某丙兵就走了。11点,刘某丙兵打电话要他喊广佬宵夜,他在岳阳市“东方罗玛”接到广佬。宵夜时,他和广佬谈了以后买毒品的价格。他说了下次要带加工毒品的模具、搅拌机过来。这次给广佬的x元,他出了x元,其余是刘某丙兵出的。5月17日,他打广佬电话,要300个,对方说350个,他答应了,同时要对方带模具、搅拌机过来。广佬说这次一共是x元钱。5月18日早晨,他在银行取了x元,加上放在车上x元,送到刘某丙兵家里。王某丁先到。他将装钱的纸袋子给刘某丙兵,刘某丙应其余的钱再想办法凑。广佬称他为“胖子”。这两次是他和广佬联系要货,刘某丙兵负责接货再卖出去。所赚的钱一人一半,刘某丙兵手里的货还没出完。
(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5月18日上午8点多钟,他到刘某丙兵家里不久,刘某丙就进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袋子里装的东西好像是钱,大约有十余万,刘某丙进来之后就对刘某丙兵说:这里有x元,总共要14万才能进到货,要刘某丙兵再凑点钱。刘某丙把钱给了刘某丙兵,刘某丙兵说要的。
(5)、证人王某己证实:他是2009年3、4月份认识雷某的,人家叫他为宗哥、阿男,是通过在一起打工的阿标认识的。阿标吸毒,说雷某那里有货拿。他就打电话给雷某要货。一周以后,他从雷某那里买了5个货(即5克海洛因)。第二次,他从雷某手中进了10克毒品。然后每隔一个月进一次毒,都是10克,一共进了10次左右。
(6)、证人夏某某证实:她三次陪同雷某到岳阳。第一次是今年的四月中旬,大概是十几号,晚上的九点多到岳阳,雷某的朋友要他们到岳阳市的“金东门大酒店”,在酒店门前有一个男子在等,雷某称呼他为“小陈”。到房间里面小陈打电话给一个叫“兵哥”的人过来,说是带来了货,要他送钱过来。过了一会,“兵哥”来了,他把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钱给了小陈,小陈又转手给了雷某。雷某就把一个盒子给了小陈,小陈又转手给了那个“兵哥”,大概有几万块。第二次是今年的5月1日,她同雷某从广州出发到岳阳,大概是晚上九点钟到的。雷某给那个叫“兵哥”的人打电话,“兵哥”要他到岳皇加油站。过了一会,上次那个拿钱来的“兵哥”骑着摩托车来了,然后他带路到了他家。雷某把他带去的一个纸盒子给了“兵哥”,“兵哥”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给雷某,有十多万。后来,“兵哥”打电话给了一个叫“胖子”的人,晚上一起在外面吃夜宵。第三次是在5月18日上午动身,在路上雷某打电话给那个“兵哥”和“胖子”,说已经到路上了。到了岳阳收费站,雷某打电话给“兵哥”,之后,他们开车去“兵哥”家里,刚到那里,就被抓了。
(7)、证人守某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三点多,他和刘某丙、王某丁在沃顿酒店房间打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在雷某所驾驶牌照为川x的捷达小车后排座位上发现不锈钢模具一套,灵丹牌变速多功能粉碎机一台,驾驶员后座发现鞋盒,里面有疑似海洛因固体三包,白色粉末二包。粉碎机发票。
(9)、辨认笔录。夏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认出“胖子”(即刘某丙)。她第二次到岳阳时,晚上是“胖子”请她和雷某吃宵夜。
(10)、鉴定结论。在雷某所驾驶的捷达车后搜出的送检物证材料:X号检材为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49.2克;X号检材为白色药丸一瓶,净重44.0克。经检验:X号材料检查出海洛因成分;X号材料检验出安定成分。
(11)、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及[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雷某时,从其车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0.1%,抓获刘某乙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含量为8.0%。
(二)、2010年年初,刘某丙、刘某乙在岳阳市区合谋,两人共同出资,共同贩卖,通过贩毒获利。后来通过陈锐(在逃)介绍联系上广州上线毒贩雷某,从雷某处购得海洛因及底粉等物,并予以加工后贩卖。2010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给谷某某(已另案侦查)、胡某等人。被告人刘某丙通过赵某某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戊等人。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贩毒,先后十多次驾驶的士车,运送被告人刘某乙从岳阳市X乡、城关镇等地贩毒。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十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岳阳县X镇等地的谷某某、胡某等人约300克。刘某乙为方便贩毒,安排被告人王某丁驾车送毒。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刘某丙、刘某乙贩毒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的士车载着刘某乙从岳阳市X乡、城关镇等地。
2、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丙安排赵某某(已起诉)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戊(已判决)等人。查获赵某某与李某戊交易的1包毒品,鉴定净重4克,含海洛因成分。
3、2010年9月29日,在刘某乙被抓获的出租屋内现场缴获毒品4块,经鉴定重252.2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他的下线是岳阳县X乡的谷某某,是从2010年3月份开始从他那里买毒品的。谷某某要买毒品先电话联系,晚上凌晨以后,他喊王某丁出车,先到杨某谷某某家,有时是到杨某后谷某接给钱,有时谷某某还要同车到荣家湾,一般是在进县X路跨线桥下交易毒品。他总共和谷某某交易了约十几次毒品,总量为200至300克。最后一次是5月16日或者17日晚,送了30克毒品给谷某某。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他同学赵某某找他买过毒品,他要赵某刘某丙兵手里买。他清楚赵某某分两次买过7克毒品。
(3)、被人王某丁的供述:2010年3月,他托同学帮忙买了一台下线的的士,搞了个套牌偷偷营运。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刘某丙在刘某丙兵家吃饭,刘某丙兵对他讲给个业务给他做,就是最多隔两天晚上到岳阳县X镇荣家湾转一个圈就回来,给他200元钱一趟,如果再到杨某乡是300元。刘某丙兵到岳阳县X镇荣家湾是贩卖毒品。刚开始4、5次,他不知道是干什么,后来是4月24、25日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从岳阳县X路上,他问刘某丙兵送的是不是“大烟”,就是毒品海洛因。刘某丙兵就跟他说是“大烟”,他此时就知道刘某丙兵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刘某丙兵说要跑业务先打电话,刘某丙兵和他到杨某乡X镇往公田方向约500米远的地方,另外一个人上车。到岳阳县X乡上车的人要他把车停在路上,那人就下去交易,上车后把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给了刘某丙兵,他开车把那个人送回杨某乡X路返回岳阳。刘某丙兵隔两天到杨某乡X镇荣家湾去一趟,他送刘某丙兵到岳阳县有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人王某丁还供述:2010年3月份的时候,他和刘某丙、刘某丙兵三人在长城宾馆打牌,赵某某来到打牌的房间,刘某丙从自己外套的口袋拿出一个乒乓球大小塑料薄膜包着的小包交给赵某某。大约半个小时的样子,赵某某又回来了,交给刘某丙三千元钱。赵某某是刘某丙的马仔,帮刘某丙销毒品。
(4)、证人谷某某证实:他是今年开年开始贩卖海洛因的。他每次买毒品都是由“兵哥”租一台固定的出租车送来家中,开车的司机他也认识,只是叫不出名字。具体交易的情况是这样的,他们事先商量的价格是170元钱一克,要货的话他就给“兵哥”打电话,讲明购买的数量,一般是四十克左右,然后每次由“兵哥”租车凌晨三、四点左右送到他家里来。他收到毒品之后再同车送给城关镇的一个叫胡某的人家中,送到后,他返回杨某乡。每次都是现金交易,大约有三十次左右,估计有近千克毒品。最后一次是在5月17还是X号晚上,送了40克。他每次在“兵哥”手中购进的毒品,实际是和胡某共同进货,只是他负责联系货源,然后以每包30、50元卖给了一些叫不出名字的吸毒人员。只知道“兵哥”是姓刘。
(5)、证人胡某证实:他在医院看病时认识的谷某某,每次谷某某买毒品之前会先给他打电话,说好价格,一般是170元每克,再由谷某到他的家中。他除了付购毒款外,还付200元钱作为路费。一般是一个星期就要进一次货,每次是20克,谷某某一共送了20多次,每次都是现金交易。听谷某某说是岳阳的一个叫“兵哥”的人租车送来的,一般送货过来是下半夜。
(6)、证人赵某某证实:他是今年3月份开始贩毒,刘某丙打电话给他,讲要他帮忙贩毒品,说只要把毒品放在身上,会有人打电话联系买毒,说完给了他一包海洛因(乒乓球大小)。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有人打电话要他把毒品送到八字门建材市场旁边的一个茶楼,交易完毒品,对方付了800元钱。第二次大约过了两天,刘某丙又给了他一包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个小时,上次打电话的那个号码打来电话,要把毒品送到上次那个茶楼,交易完毒品,对方叫他等一下再付钱。过了20分钟左右,公安机关的人把下线的人捉走了。2010年4月初的一天,他带了一克海洛因在亚华市场旁边的“D调”商务会所交给了李某戊,李某戊付了170元钱。最后一次是2010年4月14日下午3点的样子,在“D调”商务会所交给李某戊5克海洛因,等下线送钱来时,李某戊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010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丙打电话要他到火车站边的“沃顿宾馆”,进房后看到刘某丙、王某丁、刘某丙兵三人在“斗地主”。刘某丙交给他一砣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他将毒品交给下线后,将收到的3400元送到宾馆交给刘某丙。
(7)、证人李某戊证实:2010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李某庚打电话要5个“货”(指5克海洛因)。他打电话给赵某某要货。不一会赵某某送货到“D调”茶楼,先吸食了一小部分。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8)、证人李某庚证实:他联系李某戊多次购买毒品的情况。
(9)、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14日下午3时,李某戊与李某庚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10)、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李某戊贩卖毒品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29日抓获刘某乙时,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重约256克。
(12)、岳阳市公安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抓获刘某乙缴获可疑毒品4块,净重25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13)、刑事判决书。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戊犯贿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4)、手机联系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丙、王某丁、谷某某、雷某联系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乙、王某丁、雷某联系的相关情况。
(15)、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和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0年9月29日抓获刘某乙后,刘某丙动交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是有关案件得以侦破。
(16)、岳阳市中级人民(2008)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7)、被告人雷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丁的户籍信息,分别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8)、辨认笔录。谷某某经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刘某乙,他从刘某乙处购买毒品;认出王某丁,他与刘某乙交易毒品时,王某丁是送毒品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均在5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丙合谋共同贩毒,准备贩毒资金,联系买卖毒品,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帮助被告人刘某乙送毒,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人雷某第三次交易毒品时,因雷某被抓获,毒品交易未完成,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为抓获犯罪嫌疑人,侦破其他案件起了积极作用,可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某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雷某辩称的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不是事实,第三笔查获的449.2克海洛因是其本人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给王某己的意见;被告人刘某乙辩称的其不是主犯,是受人指使贩毒的意见;被告人刘某丙辩称的其是借钱给刘某乙,没有参与贩毒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丁辩称的其对刘某乙贩毒不明知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于2010年5月18日贩毒,即指控的第三笔贩毒事实,被告人雷某从广州毒贩处购进毒品,运到岳阳贩卖时被抓获,犯罪已完成,不是未遂,辩护人隋某提出的该笔犯罪为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辩护人许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在贩卖毒品中起了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了贩毒合谋,准备了购毒资金,实施购进和卖出毒品行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许某提出的刘某乙有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丙系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第三笔毒品犯罪数量中有100克是刘某乙单独购买,且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何某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丁只是受刘某乙雇请赚取运费,主观恶性小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提出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2008)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合并前罪之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