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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军等三人诉某某明、原某乙二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军,男,汉族,系死者王秋香丈夫,死者原某耀父亲。

原某原某杰,男,汉族,系死者王秋香长子。

原某常某,女,汉族,系死者王秋香母亲。

三原某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甲,男,汉族。

被告原某乙,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军、原某杰、常某等三人诉某告原某甲、原某乙二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军、常某及三原某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二被告经人介绍为原某原某军家砌房墙,双方口头协议,砌一块砖一毛钱(带小工)。2010年11月26日上午8时左右,二被告到原某原某军家开始砌墙,二被告先砌西山墙,至下午5点40分左右下工,所砌西山墙有3.4米高,9米宽。6点30分左右,二被告所砌砖墙倾倒,将原某原某军的妻子王秋香、次子原某耀砸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躲避不见,分文未赔,也未做任何表示。本次事故给原某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某600元、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违反建筑操作规范,所砌砖墙不合格,存在安某隐患,砖墙发生倾倒后,发生人员死亡,二被告负有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某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某称二被告违反建筑操作规范,所砌砖墙不合格,二被告不能认可,二被告砌砖是听从原某军、王秋香指挥的,根据其安某,先垒西山墙,垒到1.4m时,二被告要求垒前墙时,原某军说垒了前墙进料不方便,也没有找架的东西,还是最后垒前墙。根据安某垒了西山墙,又去垒东山墙。天黑收工二被告回家,二被告做不了主,提建议,原某军、王秋香也不听。要不是晚上刮起大风,也不会发生这事。原某起诉某按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如按违约二被告与原某军属雇佣关系,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起诉某成立。退一步说应承担垒墙不合格重作的责任。如按侵权起诉,原某是该建筑所有人,下工后负责看管,造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应有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原某亲属的死亡不可抗力造成的,是晚上的8级大风造成的。综上,应驳回原某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某原某军与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口头协议,二被告为原某建住宅房,双方约定,二被告自带小工,包工不包料,垒砌一块砖由原某支付1角钱。2010年11月26日二被告到原某家开始施工,二被告先砌了西山墙3.4米高,9米长,同日下午5时许下工回家,当日有刮风。下午6时30分左右,原某原某军的妻子王秋香、次子原某耀搭床至西山墙下看护房基时,西山墙体倒塌,造成王秋香、原某耀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申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查明墙倒原某。经本院依法委托,2011年6月17日,安某市安某房屋建筑安某鉴定中心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有关国家标准依法作出鉴定结果,结论为:对照x-2002“规范”3.0.8:“尚未施工楼板或屋面的墙或柱,当可能遇到大风时,其允许自由高度不得超过表3.0.8的规定。如超过表中限值时,必须采用临时支撑等有效措施。”1、砌体砖采用普通砖,砌体密度为x"3,墙厚240,7级风时允许自由高度为2.8m。显然9m>2×2.8=5.4。2、该房屋以结构的重要性,安某等级为二级,最大风速的重现期为50年(即50年一遇)。林州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0年11月26日的风速及风力均属该房屋特征安某等级所可遇的范围。3、实际现场西墙施工中砌筑高度最少已达3m,墙长9m,已严重超过了“规范”高2.8m的规定。当时的墙体已成危险构成。经参检人员鉴定认为:事故原某是由于施工方未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施工造成。在庭审中原某陈述其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04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交某600元、原某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4元,原某当庭表示原某讼请求不变,要求二被告给付x元及本次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照片四张、王秋香身份证明、原某耀身份证明、常某身份证明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元某某证明一份。本院经原某申请依法委托安某市安某房屋建筑安某鉴定中心房屋鉴定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双方的口头建房协议形式是包工不包料,被告辩解是雇佣关系,未提供在建房过程中受雇主指挥、安某、监督和管理的证据,该辩解不予支持,故依法认定为承揽关系。2、关于安某市安某房屋建筑安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陈述内容不准确,并且提供河南省司法厅公告证明该单位不在河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以此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但本院认为河南省司法厅的公告并不能证明该单位没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在法院对外委托时由双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某选取的,且在庭审中经本院明确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该房屋安某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原某是由于施工方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规程”施工造成,作为承揽方的二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系刮大风不可抗力所致伤亡,应予免责的理由,与房屋安某鉴定报告认定的事故原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秋香作为房主带领其子原某耀在西山墙体下搭床看护,对自身造成的危害未引起足够安某保障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某原某军作为房主也未尽到监督、管理和安某保障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某力大小,由两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3、关于被告对原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另行赔偿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应将王秋香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原某要求王秋香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在死亡赔偿金损失中。交某、误工费系原某及亲属在处理受害人丧葬等相关事宜中必然发生的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某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数额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某200元、误工费1000元。本次鉴定费3000元系原某实际支付费用,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王秋香和原某耀死亡确系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综上,原某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04元(5523.73元×20年×2人=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16年÷4人=x.84元)、丧葬费x元、交某200元、误工费1000元、本次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48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给付原某各项损失额为x.48元×40%=x.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甲、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原某原某军、原某杰、常某各项损失x.19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军、原某杰、常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某负担849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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