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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5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29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60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6岁,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巧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7月认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家庭观念淡薄,长期在茶馆闲玩,经常对我及我以前的子女打骂。2011年5月,我生重病,被告一直不给钱治疗,还要我干农活。2011年9月,经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我患甲状腺病和肾毒素等多种疾病。被告得知后,不但不给钱治疗,反而还要我将亲友馈赠的钱交出给他。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后,我努力挣钱,将原告以前的子女当自己的对待,并将他们抚养成人。我长期在家务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我不是不给原告治病,而是确实没有钱。尽管如此,我还是借了2000元钱给原告治病。我们结婚已有17年,双方有共同的女儿,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现在为原告治病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努力把原告的病治好,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1997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丽。2007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骂,经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9月初,原告经诊断患甲状腺功能亢进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并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病共用去8000余元,现仍需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记、保某、病历及发票、证人王某宝、郑世芳、辜美玉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纠纷,但仍能和好。双方现为原告治病发生纠纷,但只要被告积极尽力地支持原告治病,并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吕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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