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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画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施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机械化施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5月23日,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如下:证明,第四分公司在山东项目的经营中与东营中立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在合作中第四分公司提供给中立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押金六万元,该款是张某某替第四分公司垫付(附收条)。经第四分公司与张某某双方协议,项目开工后,此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如果半年内项目运作尚不到位,第四分公司负责向东营中立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索回押金六万元归还张某某。此证明一式五份,证明人:孟书建、李国锋,该证明由第四分公司经理王白云签署了“同意兑付后收回此条,2003年5月23日”的内容。另查明,第四分公司系机械化施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一审认为:张某某与机械化施工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由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某某要求第四分公司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利息2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第四分公司的辩称,因其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

机械化施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将x元给付了东营中立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唯一证明x元债务的证据仅是一张证明,此证明的正文第四行明确写着“(附收据)”,而张某某不能出示证明中所提到的收据。2、因为机械化施工公司误解,已经付给了张某某x元,张某某属于不当得利。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且张某某也承认收到了机械化施工公司x元,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款证明上机械化施工公司承诺了还款时间和方式,足以证明机械化施工公司欠张某某x元。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审举证曾支付张某某x元,这与欠款x元无关,而且x元不是在约定时间内还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5月13日,机械化施工公司支付给张某某x元。

二审认为:关于机械化施工公司是否欠张某某x元的问题,虽然该证明中有“附收条”的字样,但该证明中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约定的很明确,且机械化施工公司认可已还款x元。如果机械化施工公司不欠张某某款,就不可能还x元,故机械化施工公司欠张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关于机械化施工公司是否已偿还x元的问题,机械化施工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支付给张某某x元,与约定半年内还款的日期相符,张某某也认可收到了x元,但不认可是偿付x元的垫付款。对此主张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与机械化施工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机械化施工公司认为已经偿还的x元是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机械化施工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应认定为是归还x元的债务而支付的款项,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内容为: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欠款x元整及利息(自200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还款之日止);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

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二审答辩理由相同外,另出示了2002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机械化施工公司所偿还的x元系偿还2002年1月15日借款,而非偿还2003年所借x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机械化施工公司欠张某某x元的事实有2003年5月23日的证明和机械化施工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支付给张某某x元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所收到的x元系机械化施工公司归还2002年1月15日借款,因其在原审中虽表示有此事实,但未曾主张有借条存在,故对其在再审时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且归还x元若系归还2002年1月15日借款,则还款时未收回借条的行为和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未归还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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