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东,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
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淇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10日由审判员李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宋爱东和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就豫x、豫x挂华菱之星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7日24时止。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2009年8月29日,驾驶员孟庆军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侧翻,造成本车、车上货物及第三方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由清苑县万里停车场、清苑县万通高速施救公司施救,共产生施救费用x元,其中车辆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7000元。被告理赔部门经查勘决定货物施救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货物施救费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根据高速公路清障施救费国家标准,参照河北省的施救费标准,施救费用大约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原告请求的x元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对合理的施救费理赔,超出部分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元的施救费被告应否理赔。
原告中信物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苑县万通高速施救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豫x、豫x挂施救汽车x元,施救报纸7000元。2、保险单二张。证明豫x和豫x挂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投保,并对车上货物亦进行了投保。
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法对施救费的规定中有“必要合理的费用”字样,在保险条款上有“直接的合理费用”,在施救费用的要求上均为“直接、合理”。所谓合理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支付,所谓“必要”指不能任意确认,不能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因此请求法院按被告提供的标准确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原告中信物流就豫x、豫x挂华菱之星重型挂车与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原告中信物流还向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2009年8月29日,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x元,其中车辆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物流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信物流为使损失减少而积极进行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是合理的、必要的,且此施救费并不依原告中信物流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原告中信物流要求给付施救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请求按标准确定施救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习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