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司法局铁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包括同意、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和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塘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月份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分六次将大部分卖房款及其本人工资存款借给被告做生意创业使用,累计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辨称:原告出资15万元是事实,被告认可。这15万元原、被告共建一个工厂,除原告投资外,被告也投资了部分现金。由于经营不善,该厂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同意用共同投资的厂内资产抵偿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资的15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共同投资。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壹拾伍万元作为创业资金,期限利率视具体情况双方再次协商。2、2009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载明:冯某某问:你总得说个大概的日期吧裴某某答:那我现在说不了,我现在没有,你叫我咋弄,反正就这些东西吧,你看着处理就中了。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性质为借款,金额15万元,被告对借款的性质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创业关系,本案原、被告投资的钱均在工厂上,原、被告之间就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录音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合伙关系,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被告主张该款用于合伙投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且对录音不清楚,但未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民间借贷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因为投资是分六次,不是在同一时间,计息日期不应从2008年4月25日开始,且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作为创业资金,对期限、利率均未具体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万元,并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李习奎
审判员张学凤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张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