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机械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机械租赁公司)、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宇隆机械制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涉及宇隆机械制造公司前身的改制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宇隆机械制造公司的起诉。
宇隆机械制造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与企业改制问题无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公司的沿革未能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即使本案纠纷确实与企业改制相关,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宇隆机械租赁公司辩称:因宇隆机械制造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已丧失经营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宇隆机械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产权属宇隆机械制造公司所有。且从工商登记来看,宇隆机械租赁公司系由吴某某等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权利。至于宇隆机械租赁公司在诉讼中所称宇隆机械制造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丧失经营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宇隆机械制造公司的起诉不妥,应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