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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详、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甲(又名杭某慧),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管理段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辉县X乡管理管理段(以下简称辉县X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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