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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与村民曾某丙的兄长曾某丙在衡南县X组马路上相遇,因曾某丙曾某为曾某甲做事未拿到工钱,曾某丙就向曾某甲讨要工钱,曾某甲认为曾某丙在正月讨钱不吉利,遂推搡曾某丙,将曾某丙推至田里。曾某丙看到后,便上前斥责曾某甲,双方发生争执,曾某丙趁曾某甲不备,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从背后击打曾某甲的头部,致使曾某甲的头部出血,曾某甲便揪住曾某丙要其出钱为自己医治,双方扭打在一起。尔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接着,曾某甲、曾某丙二人从地上捡起红砖往曾某甲身上扔,曾某丙的妻子唐某某闻讯赶来,亦拿起一根长竹竿朝曾某甲打去。曾某甲便将红砖扔向唐某某,击中唐某某的左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曾某丙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衡南县冠市派出所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请谅,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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