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35岁,汉族。
被告:冉某,男,37岁,汉族。
原告任某与被告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2010年9月12日,我与被告冉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冉某将自己的红岩金刚车一辆以21万元的价格卖予我。当日,我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冉某21万元,冉某亦将车辆交付了我。同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我才知道该车系冉某盗窃的赃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冉某返还我的购车款21万元。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1万元的车款已被我打牌输掉。我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我正在服刑,无力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原告任某通过夏兵得知被告冉某有一辆红岩牌自卸货车出售。当月10日,原告同夏兵等人到涪陵查看了该车。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议定好价格,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卖车协议》,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车款21万元,被告亦将车辆交付原告。同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因该车系被告冉某盗窃的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被告冉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卖车协议》、转账凭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隐瞒盗车事实,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原告任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所盗车辆卖予原告任某,获取非法利益21万元,并予以挥霍。现被告虽已被判处刑罚,但仍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人民币21万元。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