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缪某,女。
被申请人潘某,男。
申请人缪某与被申请人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现得知被申请人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被申请人潘某转移财产,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潘某所有的湘05-x号大中型拖拉机。另查明湘05-x该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李洪涛,实际车主为潘某。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缪某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潘某所有的湘05-x号大中型拖拉机。
申请人缪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