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淅川县X村金某X家中,用携带的手钳将金某X家的大门及堂屋门撬开,将放在凉床上的一袋69斤芝麻盗走,后卖给在滔河街道上做生意的黄XX,所盗芝麻价值3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X陈述,证人金某X、金某X、黄XX以及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15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