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元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路某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路某X、崔某等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路某X、崔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X左尺骨骨折,被害人崔某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路某X、崔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害人路某X、崔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路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路某某当庭对赔偿协某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X、崔某陈述、证人路某X、路某X、邓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某、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某山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