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4日,陈海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同时由被告及黄帆共同提供担保责任,我当天借给陈海现金x元,由陈海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及黄帆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一个月后陈海手机停机,与黄帆均下落不明。故现起诉,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44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
被告辩某,该笔借款是陈海打好借条,让我给担保,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字,按了指印。但该笔借款陈海并没有拿到钱,陈海在打完借条当天晚上我就打不通他的电话,现在又下落不明,另一担保人黄帆我不认识,我认为这是原告和陈海设好的圈套,应由陈海还钱,不该由我还这笔钱。该笔借款是高利贷,原告为追要该笔借款曾伙同他人将我绑架、殴打,并让我给原告的同伙出具一张4.2万元的借据,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已涉及刑事,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某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审理查明案情后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海的弟弟系同学关系,因此互相认识。2010年8月14日,陈海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借x元钱,一个月内还钱。原告要求其提供两个担保人,陈海找到被告让其给担保,在被告经营的兵兵汽车修理厂,由陈海打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印,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由陈海给还钱,陈海不还由担保人偿还。陈海拿上借条又找另一担保人黄帆签字按印后去原告处取钱。借款逾期后,陈海未还钱,且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起诉某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由陈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组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李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系其本人自愿,该行为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陈海现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与另一担保人黄帆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的辩某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44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