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唐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某,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16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孙小楼处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2、唐某魁、原告李某某、原告唐某某户口本。3、被告陈某机动车驾驶证。4、豫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两原告、被告陈某主体适格且两原告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唐某某生活费计算依据。第二组证据5、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6、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7、原告唐某某诊断证明。8、原告唐某某伤残鉴定。9、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结果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唐某某损害结果为十级伤残且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陈某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组证据10、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11、原告李某某出院证。12、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票据。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所支付医疗费数额为91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70元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某,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14、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票据。15、原告唐某某出院证。16、原告唐某某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唐某某所支付医疗费数额为3600元,鉴定费900元,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某,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17、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辩称:1、在不具有法定免陪的情形下,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某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上述四项保险限额共计x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二原告伤情,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费规定及保险合某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5、7、9,第三组证据10、11、12及第四、第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陈某未到庭,请求法院审核后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注明的被告陈某基本信息相一致,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6、8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未提交其住院病历,二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不能印证,且根据出院证明,出院时二原告伤情已经好转,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某、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本院酌情予以确认3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16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孙小楼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与被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100元,原告唐某某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600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300元。依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3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5、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唐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900元。二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0时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某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100元、护理费1134.76元(x.26/年÷365天×住院26天)、误某4408.10元(x.26元/年÷365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某260元(1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某x.86元;本案原告唐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1134.76元(x.26/年÷365天×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某260元(1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某x.28元。以上二原告共计x.1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2119.4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x.1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本案被告陈某承担x.51元(x.14元×80%)。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过高,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且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未提交该结论确实有误某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