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5月23日生一长子周xx,1997年农历10月13日生次子周xx。2005年购买旧房一处,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以来,被告发生了变化,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又染上了赌博,经常长时间与他人打电话,自2009年5月至今被告未进过家门,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愿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5月23日生一长子周某瀚,1997年农历10月13日生一次子周某渊,于2005年购买旧房一套。
又查,原、被告共同债务:借李秋生7万元,叶海昌4万元,周某2万元,于某心1万元,周某洋3000元,周某2000元,贷郸城县秋渠信用社款3万元,于某某口述借叶海昌5万元,共计22.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次子周某渊,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共同债务22.5万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
四、郸城县X路X号旧房一套旧周xx、周xx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