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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马某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二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丁某某、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马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驾驶汽车到南阳市宛城区X街办事,下车步行途中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导致原告重伤致残,共花医疗费用x.88元,后经鉴定为X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共计x.88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诊断报告、住院报告各一份;

4、收据二份;

5、脑病医院抢救费用收据二份;

6、诊断证明一份;

7、出院证明一份;

8、护理证明一份;

9、户口复印件一份;

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板厂村委会证明一份;

12、原告父亲、母亲慢性病诊断卡二份;

13、原告父亲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4、原告母亲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5、原告儿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6、原告女儿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17、鉴定费收据一份;

18、伤残鉴定书一份;

29、咨询意见书一份;

20、闹病医院用药清单一份;

21、肿瘤医院用药清单一份;

22、原告驾驶证、职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23、原告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属实,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处理,我们的车辆办有交强险,对原告的伤害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马某某是借用我的车,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是借用关系,造成该事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处办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我们只能在保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3月26日,原告驾驶汽车到南阳市宛城区X街办事,下车办事步行途中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身体致伤,在南阳市肿瘤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1、胸外伤;2、右锁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颅脑损伤;6、左小退皮肤挫裂伤。2010年4月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2010年4月29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丁某某的车辆,审理中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丁某某免去责任。

又查明,原告婚生女儿吕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吕某坤2007年11月出生,原告父亲吕某良1954年6月出生,母亲王改改1955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1、原告步行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被被告马某某驾驶丁某某的机动车辆致伤所造成事故已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可。2、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x.48元,护理费依照医院出示的证明应按2人计算29天×30元×2人=1740元,误工费1人119天×60元=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按1人29天×20元=5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20%=x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子女抚养费女儿吕某佳X年X月X日出生,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2年÷2×30%=3044元,儿子吕某坤2007年11月出生,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6年÷2×20%=4870.4元,父母赡养费,父亲吕某良1954年6月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20%=6088元,母亲王政改1955年2月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20%=608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88元。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x元原告请求并未超过此限额,因此,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该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已在该公司投有保险,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垫支给原告的x元现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应直接扣除,直接交付马某某。4、被告丁某某因与马某某系借用关系,且马某某已愿意承担责任,故丁某某不承担该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88元。

二、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38元(含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勤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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