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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华、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桂阳县X乡X村的李某和李某平(在逃)骑摩托车回家时与桂阳县X乡上龙某胡某某的面的车发生碰撞,李某和李某平受了较轻的伤,随后双方都喊了本村的几个人来协商处理,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当时也在现场,李某平提出要扣胡某某的面的车到板溪村去,上龙某的人听后便踢了李某平、李某几脚,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好便各自回村。板溪村的人对李某和李某平没有拿到医疗费反而被打的事很气愤,便准备报复上龙某的人。当天晚上,李某平骑摩托车先到樟木圩肖某的网吧里探看了一下,发现上龙某几个下午动手打人的年轻人在网吧里后,李某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李某波(均在逃)等人手持砍刀、菜刀骑摩托车赶到樟木乡肖某的网吧,将上龙某的村民胡某丁、胡某戊砍伤,其中李某某砍了胡某丁一刀。经鉴定,胡某丁左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丁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丁、胡某戊的陈述,证人肖某、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丁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砍人情节的证据不确凿和认定被告人是主犯不适当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胡某丁是小学同学,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了其他人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后,他也向被害人胡某丁砍了一刀,这与被害人胡某丁陈述的被人砍倒在地后,那些人准备离开时李某某朝他砍了一刀的事实相吻合,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持砍刀砍了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属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丁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患有病毒性肝炎、病重、且具有高度传染性、需立即住院隔离治疗的情况,且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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