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周某某,证人孙巧丽、孙清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房屋坐落淮阳县X镇X街东侧,登记时间2009年8月26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杨某某、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在淮阳县南关共同购买了三层楼房一座,被告于2009年6月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但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第三人张某乙自己,而未在共有一栏中注明二原告的姓名。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对登记房屋的共有情况进行调查,单方面发给第三人房产证,侵权了原告的共有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登记的有关程序进行的,第三人申请发证时递交有申请、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有草图,邻居李静、陈现福分别签了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申请发证的房屋,是有其出资购买别人的房屋,有第三人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向契税收取机关缴纳的契税完税证,申请政府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主张房屋属其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房屋坐落于淮阳县X镇X街X号,房屋总层数三层;营业用房150.3平方米、住宅用房237.98平方米,价款x元,是第三人购买案外人刘超的房屋。该房屋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时,第三人提交有购房协议书(x元)、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身份证明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在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上均是张某乙一人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享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在颁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第三人申请办证房屋的房地产平面图、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等手续,为第三人发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其共有,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对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冠启
审判员靳芳
人民陪审员雷斌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