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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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王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X村平坛屯X号。200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X村上板凡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某出庭为被告人王X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傍晚,被告人韦XX、王XX和“阿丹"(另案处理)开车窜到永福县城。当天晚上,王XX在车上等候,韦XX和“阿丹”到永福县城进行了踩点。次日凌晨三时许,韦XX和“阿丹”趁夜深无人之机撬开“乔丹体育”专卖店(店主李天球)门面卷闸门,盗窃店内各种规格的乔丹牌服装233件,韦XX打电话叫王XX开车接应,将233件乔丹牌服装拉去了柳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x.35元。“阿丹”将盗得服装销赃后,韦XX分得赃款3000元,王XX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笔录,受害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XX、王XX与“阿丹”等人实施的盗窃犯罪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XX、“阿丹”是犯意的提出者又是撬门入室盗窃的直接实施者,属于主犯。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王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分赃也分得少,其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XX是初犯,认罪态度也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韦XX、王XX共同退赔李天球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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