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闵某某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合。结婚10余年来,原、被告是在争吵中过来的。现原告已经厌倦了这种生活,原告于2007年中秋节后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为从这种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陈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文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月份支付1200元,7月份支付1200元)至小孩陈某文18周岁止。
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跃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