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周xx,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被告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被告毛xx(又系毛之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被告於xx(又系毛xx、毛x之委托代理人,毛之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毛x、毛、毛xx、於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更名为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有《御翠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御翠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物业管理费单价为人民币6.9元/建筑平方米/月,按《御翠园使用公约》征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就欠交款项数额和拖欠的时间按照每月2%计算。2006年11月3日,四被告与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御翠园》X号X层全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领取该房屋的钥匙;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用房,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签订了《御翠园使用公约》。四被告同时在《关于前期物业管理和御翠园使用公约的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的管理资格,并同意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御翠园使用公约》的规定实施御翠园的物业管理。2007年11月24日,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其所购房屋钥匙并办理了交房手续。但是,自2009年4月起,被告无故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187.4元、违约金8,361.86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7日)。
被告毛x、毛、毛xx、於xx辩称,2007年11月24日,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擅自扣留了被告房屋的室内电梯钥匙,致使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在装潢时发现电梯无钥匙,向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才被告知该钥匙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要电梯钥匙,原告借故拖延,直至2009年3月22日才将钥匙交给被告,故物业管理费用应从完整交房之日即2009年3月22日起算,原告从2007年11月24日起计算物业费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法院对原告收取的未交房期间的物业费予以驳回。被告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已交的物业费应冲抵后期物业费。原告的物业管理瑕疵,属合同违约,物业收费应相应减免。原告的绿化管理存在瑕疵、电梯维保费享受存在瑕疵、房屋质量维修存在瑕疵、零星工程安全警示存在瑕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增资及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证明原告已更名为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御翠园使用公约,证明原告与开发商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和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浦东新区X路X弄的御翠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6.9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达7天以上的,被告应就欠交款项数额及拖延时间按照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06年11月3日开发商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领取该房屋的钥匙,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发商与被告签订了公约,被告承认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对御翠园实施物业管理的资格,并同意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公约约定的各项义务。4、2007年11月24日,被告签署的房屋钥匙交接书,证明开发商与被告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交接手续,并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的钥匙。5、花木路X弄X号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四被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第一季度物业管理费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管理资格;被告每季度应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2,296.85元。7、律师函,证明被告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房屋交接时,没有交付被告电梯钥匙。
被告在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材料一份,是原告写给被告的,证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才把电梯控制柜钥匙交付给被告。2、照片,证明被告房屋漏水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从文字表达上看,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将控制柜钥匙交付给被告,意思是告知原告公司,以后有什么问题就和迅达公司没有关系了。对于房屋漏水事宜,开发商已经和被告联系,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更名为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有《御翠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御翠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物业管理费单价为人民币6.9元/建筑平方米/月,按《御翠园使用公约》征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就欠交款项数额和拖欠的时间按照每月2%计算。2006年11月3日,四被告与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花木路X弄《御翠园》X号X层全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领取该房屋的钥匙;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用房,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签订了《御翠园使用公约》。四被告同时在《关于前期物业管理和御翠园使用公约的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的管理资格,并同意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御翠园使用公约》的规定实施御翠园的物业管理。2007年11月24日,上海和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其所购房屋钥匙并办理了交房手续。但是,自2009年4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向被告催款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5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管理和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当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付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毛、毛xx、於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187.4元,违约金人民币8,361.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毛x、毛、毛xx、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