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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0年5月11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淮阳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淮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查明,2009年8月7日下午3时左右,在西关新街经营“笑笑王土豆粉”的张某甲的母亲巩庆荣到隔壁经营“艳辉酸辣粉”的谢某某夫妇的店中质询琐事,继而张某甲、丈夫张琪伟及其母亲巩庆荣与谢某某夫妇在店外发生争吵、对骂。不到10分钟时间张某甲的母亲巩庆荣突然仰面倒地,后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申请人谢某某与张某甲的母亲巩庆荣未有任何肢体接触,以上证据有证人马和中、方艳、吴某某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调查笔录为证。张某甲报案后,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9日认定申请人谢某某无辜辱骂他人,并将张某甲的母亲巩庆荣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淮公(西关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谢某某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淮公(西关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8月7日下午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作出了淮公(西关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第三人不服,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在办理这个复议案件时,应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让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但是被告剥夺了我们的知情权,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0年4月底被告下发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为还原告一个公道,特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淮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淮阳县公安局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谢某某在2009年8月7日下午发生冲突,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某寻衅滋事,作出了淮公(西关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谢某某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淮公(西关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淮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淮阳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正当,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淮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启

审判员:靳芳

审判员:张海燕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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