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义于2008年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外出在不同地方务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诉人李某某又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