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祯租赁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祯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祯租赁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商水县谭庄火车站。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及时清算租金,延付、拒付租金。现工程早已竣工,虽然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并且又在2007年2月3日向被告发信函催款,可是被告至今未送还下欠租赁设备,更未清付所欠租金。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租赁设备,支付应付租金x.13元(已扣除押金和已付租金共计x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维修费4483元以及延付租金违约金和下欠设备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谭庄火车站工程是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是给该公司施工的,也付过原告租金,2005年底还在该公司工地催款,租金应由该公司偿还。
原告有祯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2、发贷单23张,3、入库单18张,4、催款通知及寄送证明各1张,5、租金结算清单1份,6、维修费清单1份,7、下欠设备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义务,被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及拖欠租金、维修费和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3张,2、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已付租金x元,被告是给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租金应由该公司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间应截止到2005年8月7日最后一次送还设备,并扣除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的日期,不应计算维修费,没有收到催款通知;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和其他费用理应有被告清偿,被告与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龙门架月租金700元/台、模板日租金0.18元/米2、钢管日租金0.016元/米、固定角模日租金0.06元/块、扣件日租金0.02元/个、手板葫芦日租金3元/套、U型卡日租金0.01元/个,具体出租物名称、规格、数量、起止时间,均以租赁清单为准;租用时,出租方收取租用方押金,租用方应按月交纳租金,每月底为结算时间,每超过一个月,则应加收租金数额的20违约金;租用时间自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2月2日止,租用方使用完毕后应清洗刷油,恢复原状退还给出租方,如有损坏和丢失,租用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见附件(收费标准);租用方逾期不退还租赁物,除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赔偿未退还器材的原值和原值金额的30违约赔偿金;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05年8月7日前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交纳租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租金、维修费及租赁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依据租赁清单(出库单及入库单)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截止2008年12月15日,共计租金x.08元,维修费4483元,未返还租赁设备:固定角模G150型3块、G120型17块,U型卡492个,手板葫芦1套,龙门架:滑轮1个、槽板2根、斜撑管3根、钢螺丝30个,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价值1775.53元;被告多送还建筑设备:模板6.675米2,固定角模G90型2块、G75型1块、G60型1块、G45型6块,钢管17.28米,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价值1493.57元,冲抵后净欠租赁设备价值281.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租用时间归还租赁物资,应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租金、维修费和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租赁设备、支付租金、维修费、承担延付租金违约金及下欠设备违约赔偿金和本案诉讼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租金时,固定角模G120型和龙门架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公司租金x.08元(已扣除押金和已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x.01元、维修费4483元、剩余租赁设备赔偿金281.96元及违约金8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