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何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贵港市江南实验中学大门对面,飞车抢夺了卢XX的挎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20多元、邮政储蓄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何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卢XX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何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抓获犯罪嫌疑人零广桐、周某换,并成功破获了发生在德宝建材市场的李XX被抢案。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何某的供述和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飞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何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予侦破其他案件,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元退还给被害人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