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固始县X村X路,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庙村X组路段时,将路边步行的周某挂倒后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从自家至杨集乡街道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集乡X组路段时,将路边步行的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组。)挂倒后轧死。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周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x元,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周某×、周某、周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7、协议书及收条;8、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