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森•艾萨,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库尔班•艾买尔,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经预谋后和派日××(女,13周岁,亚森•艾萨之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由派日来地负责实施盗窃骑自行车女性的手机,库尔班•艾买尔负责接应,亚森•艾萨、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负责望风,四人共盗窃王××等人的六部手机。经鉴定,该六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35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张××、罗××、王××、齐××、耿××的陈述,证人派日××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盗窃数额为393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亚森•艾萨、库尔班•艾买尔、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森•艾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年2011月1日12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库尔班•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布杜克热木•苏来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年2011月1日12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