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申请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8)濮仲经裁字第X号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申请称,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豫x挂)货车,于2007年6月15日11时在长邯高速x+488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28.88吨粗笨全部燃烧,直接经济损失x.8元。2006年12月22日,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限额为35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但濮阳财产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只赔付了x元,下余x.8元未予赔偿。仲裁裁决时濮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在陈某某投保时并不存在,实际上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当时根本就没有正式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以当时并不存在的该保险条款,按条款约定和陈某某明知该条款约定为由驳回了陈某某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濮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裁决,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认可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应驳回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采用的保险条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本案争议发生后,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指定苗相增为独任仲裁员,并依据被申请人签发的保单,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了(2008)濮仲经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濮阳仲裁委员会依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的申请组成仲裁庭,并依据2006年12月22日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向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发的保单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的约定内容做出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濮阳仲裁委员会以当时不存在的保险条款及陈某某明知该条款约定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且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将该保险条款内容提交仲裁庭,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称在其投保时濮阳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8)濮仲经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晋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