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亚联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XX路XX城南栋XX楼XX座。
第三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市X区家润多X栋XX号。
负责人:陈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株洲市亚联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第三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委托合同的签订地、支付委托合同费用的履行地均是被告所在地,同时债权申报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均由破产清算组受理,代理工作亦不在株洲市X区范围完成。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株洲市亚联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被上诉人万某、第三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在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代理债权申报、优先权认定的法律事宜,与上述两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其所在地在株洲市X区,受托人的部分委托事宜在该院办理,即该院依法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之一。同时,由于本案破产清算组的所在地在株洲市X区,受托人的部分委托事宜又在株洲市X区办理,即株洲市X区亦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之一。因此,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法律规定,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