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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吴某丙因与陈某戊、济源市人民政府、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卫某甲,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陈某乙,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丙,男,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丁,系吴某丙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戊,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1974年出生。

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张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辛,成员。

卫某甲、吴某丙因与陈某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济源市政府)、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称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升、陈某乙,上诉人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卫某丁,被上诉人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己,一审被告济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庚、张某,一审第三人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的综合楼房屋为汇丰公司所建,2004年3月24日,汇丰公司与陈某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该综合楼中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房屋,以22万元价格出卖给陈某戊,陈某戊于同年3月24日、9月11日分两次付房款18万元,后将所购买房屋对外出租。2004年11月1日,济源市政府为汇丰公司颁发了该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0日,济源市政府根据汇丰公司与卫某甲、吴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将该综合楼中第X层、建筑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卫某甲、吴某丙颁发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陈某戊购买汇丰公司的房屋位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北楼一楼,而济源市政府为卫某甲、吴某丙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第X层,故济源市政府为卫某甲、吴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戊无关,陈某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陈某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戊的起诉。

上诉人卫某甲、吴某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济源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既有文字内容,又有房地产平面图,从平面图可以看出,一层面积是412.2025平方米,四层合计后才是1648.81平方米,房产证上所在层数“4”,是制作时的笔误,应该是1至X层,如果仅X层,与房产平面图相矛盾,一审片面认定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陈某戊辩称,济源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汇丰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职工大会决议均记载向卫某甲、吴某丙转让的是部分房屋,而不是1至X层全部房屋,申请表和审核表载明房屋所在层次为“4”即第X层,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后,曾与租赁者发生纠纷,汇丰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书面通知租赁者与其洽谈有关事宜,并张贴公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示知道此事,但未主张权利,说明上诉人清楚自己拥有的房屋为第X层。另外,济源市政府给卫某甲、吴某丙颁发的房产证中包含有公摊面积,不符合规定。所以,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济源市政府述称,其根据卫某甲、吴某丙的申请,认真审查有关资料后,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公摊面积按规定不应包含在所有权证中,其也发现该问题,计划协调此事。

一审第三人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其账目上既显示将房屋卖给了卫某甲和吴某丙,又显示卖给了陈某戊,要求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卫某甲、吴某丙领取了变更后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所在层数”标注为“1-4”。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房屋权属证是房产登记机构颁发的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济源市政府于2005年4月14日填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在层数”栏目记载为“4”,二审诉讼中济源市政府对此又进行了变更登记,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4”涵义为第X层是正确的。陈某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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