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任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分两次从外地购买面值x元假币,并伙同任某甲、王秀英(在逃)、冯海燕(在逃)在商丘市X镇集市上采取相互掩护购买东西的方式,使用假币面值达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任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应当以持用、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其只和贾某某赶过一趟会,没有花假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某从外地购买面值6000元的假币;2009年10月份,又经被告人任某甲联系从他人处购买面值4000元的假币。伙同任某甲、王秀英(在逃)、冯海燕(在逃)在商丘市X镇集市上采取相互掩护购买东西的方式,使用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我分两次用600元真币从王某某那里买了6000元的假币,2009年10月份,从周口市鹿邑县一个姓蒋的男子处购买4000的假币。买王某某的假币是我坐车去利辛县找的他,鹿邑姓蒋的男子是任某甲联系好,他来商丘宋集乡交易的。买来的假币让我和任某甲、王秀芝、冯海艳在商丘南边的几个乡镇市场上花了,我们四人轮流花,其他三人在旁边望风,换来的真币四人平分,共赢利5000余元,每人分1000多元。
2、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我在物交会上买东西时碰到贾某某和冯海艳花假币,我当时对贾某某说:“我以前也干过,咱一块吧。”就这样我们认识了。我回家后又找到虞城杜集镇X村的王秀芝,我同贾某某相互联系,他驮着冯海艳,我驮着王秀芝四个人开始花假币。假币由贾某某装着,分别让两个女的花,换来的真钱除去买假币的老本钱,其余平分假币都是贾某某买的,只有一次是我给贾某某介绍买得鹿邑一个姓蒋的。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让其和他一块花假币,其没有同意。贾某某说郭店乡X村的香芝、银某、九某等人都是从他那里购买假币。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从一男裤中搜出的5张假币是其丈夫贾某某的。
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任某甲曾因使用假币被虞城县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
6、利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7、中国人民银某夏邑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明2009年以来,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共收缴假币2300元,全部上缴人民银某,其中包括在贾某某家中搜出的400元假币。
8、扣押物品清单。
9、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任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被告人任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