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6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甲,女,21岁。
被告刘某乙,男,46岁。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丙,女,43岁。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经同村村民刘某粉介绍,原、被告相识。后来,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通过介绍人刘某粉的手或直接给付,分七次共给付被告方彩礼金2.35万元。2010年2月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5天时间,便借故回娘家接不回来,至今拒不照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实际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方应退还彩礼。但经原告及家人上门协商几次,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彩礼及物品清单一份、介绍人刘某粉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系经人介绍而订婚,双方并于2010年2月9日,也就是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了同居关系,由于结婚时正是春节放假时间,故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答辩人并非仅在原告家5天时间,按照农村当地习俗,结婚后还要进行回门礼,春节要行串亲之礼,答辩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最后造成答辩人离开原告回居娘门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答辩人多次劝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却对答辩人的好心置若罔闻,拒绝求医治疗,答辩人见多次劝说原告无果,万般无奈才暂回娘门,想以此举动促使原告进行疾病治疗,谁料反被原告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彩礼。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晰的看出,答辩人与原告并非仅以一纸“婚约”来约束的法律关系,双方已办理了结婚仪式,因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的事由来办理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根据最高院民事案由之司法解释,双方纠纷属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主体明显是作为“丈夫”的原告和作为“妻子”的答辩人。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只能是“一对一”的原、被告关系,而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答辩人父母并不具备参加同居析产纠纷的主体资格,假如答辩人与原告办理过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父母难道也可以被告出现吗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只能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三、原告要求退还彩礼2.3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彩礼属赠与性质,不应退还。答辩人与原告结婚时,为结婚而购买的空调一台、项链、戒指以及结婚时所购结婚服装耗资已一万多元,且该部分财物全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退还2.35万元明显是夸大事实,加之答辩人与原告已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所余款项答辩人也无退还之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有效的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答辩人女儿即第一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彩礼的错误的,应当按同居析产纠纷起诉,当事人即被告也只能是答辩人女儿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并不具备参加同居析产纠纷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根本错误的,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即刘某乙、刘某丙二人的起诉,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一:购买空调销售单一份、首饰发货单一份;
证二:购买床上用品单据一份、证明书一份、化妆品收据三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同村刘某粉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刘某粉或直接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金2万元。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一个月以原告身体有毛病,在原告家生活没有自由借故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5万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带至原告家空调一台、床上用品、四个太空被、四个粗布单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婚约,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理应退还收受原告的现金,但部分礼金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及原告亲属的赠与,且原、被告双方也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且被告将原告给付的一部分彩礼购置了空调和被子床单带至原告家,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被告刘某甲适当退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返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87元,原告负担287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