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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梁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1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原判,于2010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8月份,被告梁某甲建房时因建筑垃圾堆放问题与原告梁某乙发生纠纷,后经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决。2009年1月16日,被告用铲车清除垃圾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原告左足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小趾趾骨开放性骨折,后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不构成轻伤。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密路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10年4月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0年8月24日,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作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却因建房之事多次发生争执,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人民法院判决后仍发生打斗,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致原告左足小趾趾骨开放性骨折,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74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8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费的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4天=1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乙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23.1元(包括医疗费3745元、误工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033元的70%);二、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甲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打架的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而被上诉人梁某乙却是在2010年8月17日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将上诉人梁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梁某甲赔偿其各项费用42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本案被上诉人梁某乙身体受到伤害到起诉期间,已经过了一年零七个月,诉讼时效明显已经过期。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上诉人梁某甲和被上诉人梁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系邻里关系,2008年8月份,上诉人梁某甲建房,因门前通道及两房之间的建筑垃圾堆放问题与梁某乙发生纠纷,后经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2009年1月16日,上诉人梁某甲在用铲车清理垃圾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梁某乙左足受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造成被上诉人梁某乙受伤住院,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密路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0年4月7日,被上诉人梁某乙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201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梁某乙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1月16日,而双方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方面均称双方打架发生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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