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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顺生,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双方曾经约定原告承包山西省晋城秀水苑工程,后因承包未成,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李某某现金x元,第一次拨款结清,8月X号左右,其中贰万贰仟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是“关于秀水苑社区账目一次性结清,合同无效。”之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2009年7月2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于8月22日拨款结清,其中x元扣除。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凭证一份,原告表示秀水苑社区账目一次性结清,合同无效。故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承包未成,双方对秀水苑工程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凭证。根据上述欠条和凭证,双方在2009年7月只是对秀水苑工程进行清算,并约定该款项于8月22日结清。另外,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所欠原告x元并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并不认识,2009年6月,上诉人在山西省晋城承包了秀水苑工程,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想把这个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来干,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需先期缴纳一定的质保金。但此后,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一直不到位,并且被上诉人的技术及综合实力均达不到要求,因此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来干这个工程,而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被上诉人找人多次到施工工地闹事,阻挠上诉人正常施工。为了息事宁人,保障工地能正常施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此后,得不到满足的被上诉人又故伎再施,再次带人到工地闹事,并将上诉人限制进行威胁,让再给他拿钱,为求早日脱身和工地的正常施工,2009年7月22日上午,上诉人迫不得已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鉴于已经支付了x元,上诉人在欠条中特别注明该x元包括此前所支付的x元。此后上诉人得以脱身,为防止再有意外情况发生,上诉人于7月22日当日下午便想办法多方筹措,将下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钱后给上诉人出具了凭证一份,至此双方再无纠纷。请求二审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2009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支付的x元是被上诉人员工的生活费,x元是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违约金。上诉人打完欠条,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也未完全支付完毕。仍欠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也打有欠条,直到一审时,上诉人欠的3000元才还清。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x元钱;2、如果欠,其中x元是否已经扣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清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欠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有凭证,合同解除。双方至此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其已将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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