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轴承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某长期向被告李某某供应轴承,2009年5月1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郑某某轴承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原告郑某某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郑某某货款x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一万零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