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沈某以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十分部的名义(乙方)与材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甲方某乙方某供钢材产品。双方某定如下:一、甲方某乙方某供Q235型线材及x型螺纹钢,价格到工地价加100元每吨,线材按过磅单计量,螺纹钢按检尺计量,所有货款按送货单签字生效;二、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三、交货地点为乙方某工工地;四、运输方某和费用负担为货到工地由乙方某责卸货;五、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为由乙方某样送检,五日内提出检验,如不合格,由乙方某回更换;六、结算方某、时间及地点为甲方某垫资方某供货给乙方,甲方某垫资200吨,后续货款货到付清,所有货款在合同签订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七、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乙方某清所有货款后解除合同;八、违约责任为乙方某严格按合同规定付款,如有违反,超期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付滞纳金。沈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十分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10日间陆续为沈某提供了线材及螺纹钢产品共计383.921吨,货值共计(略).22元。之后,沈某从其所开办的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中按照材料公司指示将货款x元付至长沙市某冷热轧带肋钢筋厂,建设公司也按照材料公司指示将货款x元付至长沙市某冷热轧带肋钢筋厂。2006年6月27日材料公司从某工地运回了价值x.58元的钢材产品。2008年12月29日沈某向材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长沙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中的钢材款,保证于即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此项目中所欠的所有货款”。该欠条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沈某未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现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建设公司及沈某支付剩余货款x.64元及利息x.29元。
另查明,长沙市某冷热轧带肋钢筋厂系材料公司开办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十分部印章非建设公司刻制,且沈某未经该公司同意使用该枚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一、沈某以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十分部的名义与材料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十分部印章系未经建设公司同意所使用的印章,建设公司亦未授权沈某签订该份合同,且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沈某系受建设公司委托对外签订该份合同。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与材料公司签订合同,故认定该份合同为沈某个人与材料公司所签订。二、材料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沈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约定,及时向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材料公司已明确要求沈某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该利息请求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故对材料公司要求沈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因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公司授权沈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建设公司曾向材料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均不能证明沈某系受建设公司委托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认定沈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对材料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材料公司货款x.64元及利息x.29元;二、驳回材料公司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5元,由沈某承担。
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材料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和货款有误;材料公司对于其出卖的钢材应当依法承担出局税务票据的义务。在材料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时,沈某有权在材料公司未出具税务票据给其造成的损伤范围内依法予以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约定,及时向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沈某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工作人员,负责为该公司采购钢材,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沈某未提供其向材料公司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沈某尚欠货款的数额正确。在沈某向材料公司付清货款后,材料公司应当向沈某出具发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