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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延津县X镇X村高××家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水××左耳部扇一耳光,导致水××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水××左耳部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水××的陈述;证人高××、王××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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