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乙,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卢某乙、贾某、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乙、贾某、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乙系同村村民,被告贾某系卢某乙的姐夫,被告卢某乙系卢某乙之哥。因卢某乙声称在外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出于同村关系,他又提出让其哥被告卢某乙、其姐夫贾某做担保,原告同意,经协商被告卢某乙借原告款10万元,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照500元计算,如到期不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贾某、卢某乙归还。并打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卢某乙未如期归还,原告向担保人追要,也被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天按500元计算到2011年11月17日止计15000元,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到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贾某口头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当时怎么给卢某乙钱我们没有见,我在借条上签有名字,按的有指印,打条后,原告找过我,我们一块找卢某乙要账,他说2011年12月10日一定还。我催促卢某乙快点还原告。
被告卢某乙口头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当时怎么给卢某乙钱我们没有见,我也在借条上签有名字,按的有指印,原告找过我要账,我打电话催过卢某乙,他说2012年2月归还。我催促卢某乙快点还原告。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用期叁个月,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有二个担保人偿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借款人:卢某乙(指印)。担保人贾某(签名,指印),卢某乙(签名,指印),2011年8月17日。”证明被告卢某乙由被告贾某、卢某乙做担保,借原告款10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卢某乙、贾某、卢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三人的签字和按指印,被告贾某、卢某乙也予以认可,该借条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卢某乙同属一个村,被告卢某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8月17日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卢某川、卢某乙作为担保人,由被告卢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用期叁个月,(2011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有二个担保人偿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借款人:卢某乙(指印)。担保人贾某(签名,指印),卢某乙(签名,指印),2011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条所载借款100000元给了被告卢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卢某乙追要借款未果,找担保人被告贾某、卢某乙追要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其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对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反约定方的违约责任。2011年8月17日,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违约金每日500元,并由被告贾某、卢某乙二人担保,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属实。条中约定与2011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卢某乙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立即归还借款及其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卢某乙逾期不还,由被告贾某、卢某乙二人归还。被告贾某、卢某乙二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被告卢某乙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卢某乙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每日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应按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贾某、卢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卢某甲支付违约金至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卢某乙、贾某、卢某乙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