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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和张某以看风水为由,将被害人孟XX骗至鹤壁市X区淇园宾馆X房间。三被告人以孟XX强奸过张某、要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向孟XX要钱,孟XX被迫同意给4万元钱。期间,被告人李某、郑某对孟XX进行殴打。2011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在收到2万元后,让孟XX离开。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原某、薛某证言,书证被害人书写的证明、存款凭条、鹤壁淇园宾馆结账单,辨认笔录,领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及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郑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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