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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友,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16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间经媒人魏定保之手给被告徐某甲下彩礼x元、送日子6000元。另外,被告徐某甲向我要见面礼1000元、看家费1100元,春节又给被告10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27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退钱。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把钱转交给徐某甲了,我不应退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魏定保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无子女。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徐某甲离开原告家。同居前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定日子钱6000元(均由被告徐某乙接收后交给徐某甲)。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徐某甲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部液晶彩色电视机、一个盆架、八条棉被、一套床上四件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人徐xx、徐xx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王xx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部分有异议,结合证人徐xx、徐xx的证言,对被告母亲王xx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证人魏xx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王xx的调查笔录对证人魏xx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孙xx、王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现金x元的事实,且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生活时间短,同居前,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接收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应部分返还,且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徐某甲接收的见面礼等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徐某甲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主张的x元现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连带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部液晶彩色电视机、一个盆架、八条棉被、一套床上四件套,均归被告徐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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