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蒋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杨某甲,男,31岁。
被告梁某,男,39岁。
被告杨某乙,男,35岁。
被告杨某丙,男,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梁某、杨某乙、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石顺庚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