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41岁。
上诉人吴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蒋某某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将正在值班的原告吴某某打成轻微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受伤住院后工资并没有减少,没有造成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之内;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轻微伤的情况,故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2,481.78元、继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374元(1,017÷21.7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8=9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3,831.78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费3,831.7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原判未判赔住院期间误工费3758.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住院期间的工资单位已发放,故不存在赔偿误工费;吴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一份由永州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公司向吴某某发放了在受伤住院期间带伤加班的加班费1,656元,未发放5月份工资计3,758.90元,拟证实其因被蒋某某打伤产生误工费3,758.9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质证认为,经其询问该公司保卫科的同事,公司已发放吴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综合认定如下:该证明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合理,虽被上诉人提出反驳理由,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反驳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曾均为永州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保卫科聘请人员。20l0年4月27日15时许,被上诉人蒋某某听说被公司通告开除,便同朋友一道到公司门卫处,并质问上诉人吴某某为何粘贴通告,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某伙同随行的人一起上前用拳头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胸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即上诉人吴某某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81.78元、交通费80元。上诉人吴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00元。吴某某在受伤住院及伤后休养期间,永州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2010年5月份工资计3,758.90元,仅支付了其在住院期间带伤处理公司工作的加班费1,656元。经有关部门处理,蒋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但未对吴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吴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将上诉人吴某某打成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吴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核算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某因受伤住院及伤后休养未到所在的永州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2010年5月份工资计3,758.90元,仅支付了其在住院期间带伤处理工作上事务的加班费1,656元,故其实际误工损失为2,102.9元。对于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未判赔住院期间误工费3,758.90元元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本案中,虽上诉人吴某某在上班期间被被上诉人蒋某某打伤,但其伤势仅是轻微伤,亦无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吴某某请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3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二审诉讼费155元,共计232.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82.5元,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