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哥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撕打,杨某甲持砖头将杨某乙的头、面部致伤,经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大哥杨某乙在自家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砖头将杨某乙的头、面部打伤,致使杨某乙鼻骨根部粉碎性骨折塌陷。经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杨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1月16日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法庭提出申请,在被告人能够认罪悔过的基础上,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奇、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派出所案件报告、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考虑为维护双方的亲情关系,在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