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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邹某兰。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2001年5月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共同外出生活,原告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但被告于2002年又外出与他人同居至今年8月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2年9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撤诉状及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证人邹某兰出具证明一份;

4、证人邹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邹某笔录一份;

5、证人邹某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邹某运笔录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女邹某兰,现大学毕业在外务工。2001年5月份,被告陈某某外出,2002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又于2002年秋外出不归,至2010年8月份返家,分居逾8年。另查明,婚生女生活及教育费用在被告外出期间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现有共同砖瓦结构房产6间,(其中4间正屋,2间边屋)。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所得部分抵付分居期间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部分,抵付分居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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