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5月5日原、被告经杜秀玲介绍相识,之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一枚,价值164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849元及部分衣服、床上用品。2009年农历5月29日双方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万元,准备典礼下好时,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2.8万元,2009年农历10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压箱钱2200元。被告当天陪送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低柜一套、鞋架一个、密码箱一个及被子细软。2010年农历1月26日因生活琐事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2010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现存于原告家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低柜一套、鞋架一个、密码箱一个、被子15条、毛毯一条、六件套一套、绒毯一条、羊毛被一条。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订婚到典礼给被告彩礼款共计为3.9万元,其在与被告举行典礼时的压箱款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应返还。对于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3.9万元及钻戒、金项链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节,在返还彩礼款时应酌情返还2.5万元为宜。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辩解,因被告当庭陈述陪送的物品除被子外,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返还。对于双方陈述有争议的被告陪送的被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现存于原告家并应带走的被子酌按11条为宜,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2.5万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二、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三组)、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低柜一个、鞋架一个、密码箱一个、被子十一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原告负担280.5元,被告负担264元。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未提出反诉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该项判决应予撤销。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返还的彩礼款共计x元,而判决返还2.5万元明显过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全部返还彩礼款。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对于结婚典礼当天周某某给付王某某的压箱钱2200元,属于赠予行为,王某某可不予返还。除压箱钱2200元外,周某某还给付王某某彩礼款3.9万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故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周某某彩礼款2.5万元,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周某某主张原判返还彩礼款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因与周某某结婚典礼而带到周某某家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考虑,原审予以处理也无不当,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周某某要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